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95號
TCDM,110,聲,2495,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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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廖美雲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冠瑋(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294 、1295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有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審 理在案。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認有 逃亡之事實,方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次發佈通緝 在案,俟後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經警方緝獲歸案並移送本院 訊問,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已移居於臺北市○○區○○○路00 號,本院當庭命其限制住居於上址處所,及告知其應於同年 4月8日下午4時30分至本院應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 拘提之,而釋放被告。然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 庭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該址為發美皮鞋店,警方詢問 該店老闆高清源陳稱,該址並未有被告居住之事實),況被 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時,竟向本院故意虛偽陳述其居所上址, 事實上,足認被告故意隱匿去向而有逃亡之情,再度110年6 月22日發佈通緝在案,迄於110年6月30日,甫經警方緝獲歸 案,方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10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廖美雲(下稱聲請人)係被告廖冠瑋 (下稱被告)之姑姑,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所,不



會再像之前那樣無法聯絡到。被告自幼係其阿公照顧,其阿 公現在身體狀況不好,需要家人照顧,希望法院能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願為被告擔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具狀供稱伊係被告之姑姑,據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乙節,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認聲請人與被告 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無訛,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程式上,尚非無據,合先說明。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五、經查,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二次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二次通緝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警方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等附卷為憑, 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第一次通緝到 案時,故意虛偽陳報其居所上址,且本院當庭告知其應於同 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到庭應訊,依然故我,而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拘提亦無著,事實上,其故意隱匿去向,而有逃亡 之情,更於110年6月22日第二次發佈通緝,甫於110年6月30 日,再度經警方緝獲歸案;再衡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本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得 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 所稱其阿公之身體不佳,需家人照顧乙情,此與審酌本案有 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之法定條件無涉,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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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