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富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鍾富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 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 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鍾富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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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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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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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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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12月8日 │109年11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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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年度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145號 │字第24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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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
│事│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 │110年度交易字第65 │ │
│實│ │2175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10年2月18日 │110年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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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
│判│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 │110年度交易字第65 │ │
│決│ │217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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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10年3月16日 │110年4月13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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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均否 │ 均否 │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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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 │
│ │字第4642號 │字第75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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