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 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110 年
度執字第7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育君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 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5 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與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拘 役80日)。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蔣育君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9 年2 月8 日 │108 年11月14日 │109 年6 月30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18843 號 │偵字第4194號 │偵字第28651 號 │
├────┬───┼────────┼────────┼────────┤
│最 後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中地院 │
│ │ │ │分院 │ │
│事實審 ├───┼────────┼────────┼────────┤
│ │案號 │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上易字第│110 年度簡字第36│
│ │ │561 號 │1169號 │0 號 │
│ ├───┼────────┼────────┼────────┤
│ │判決 │109 年8 月26日 │109 年12月10日 │110 年4 月9 日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決│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中地院 │
│ │ │ │分院 │ │
│ ├───┼────────┼────────┼────────┤
│ │案號 │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上易字第│110 年度簡字第36│
│ │ │561 號 │1169號 │0 號 │
│ ├───┼────────┼────────┼────────┤
│ │判決確│109 年9 月23日 │109 年12月10日 │110 年5 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10 年度│臺中地檢110 年度│
│ │執字第14712 號(│執字第414 號 │執字第7400號 │
│ │已執畢) │ │ │
│ ├────────┴────────┤ │
│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927 號 │ │
│ │(上開2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拘役4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