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36號
TCDM,110,聲,2436,2021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陳泓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泓瑞(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深感懊悔自責,先前在大安肉品市場工作,近來疫情嚴 重,父親年邁近80歲,又一人居住,被告十分擔心父親之生 活起居及身體狀況,希望早日回去照顧父親,懇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
三、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阻止其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致 坦承不諱,僅就與共犯之分工、竊得之確切物品為何等細 節略有爭執,並有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犯陳韋仁陳興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8 份、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遭竊現場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之遭竊物品及作案工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 重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96年起,即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陸續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109 年10月至110年1月之短暫期間內,又涉犯本 案高達10次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虞, 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二)被告屢屢對不特定民眾實施竊盜行為,其中多次並採取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等犯罪手段,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 知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犯本案,則縱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亦難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避免 被告再犯,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
(三)再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 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 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欲返家與家人團聚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固值同情,但仍無法影響被告有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