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730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聲請 書漏載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正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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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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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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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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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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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5號 │字第90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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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 │110年度沙交簡字 │
│ │ │91號 │第3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 │110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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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 │110年度沙交簡字 │
│ │ │91號 │第369號 │
│判 決├────┼─────────┼─────────┤
│ │判 決│110年3月16日 │110年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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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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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
│ │字第4036號 │字第7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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