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羽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10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羽萱(下稱被告)對於起訴 事實均已坦承,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屬小額之零星交易,並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 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難認為惡性及情節重大。被告對 於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 ,足見已有悔意,將來必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所犯為重罪, 但其既已坦白承認,又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為爭取減 刑機會及有利判決,被告勢必會遵從法院命令,絕不會逃亡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初犯 ;其與家人關係親密,感情深厚,因其父親廖述琦現居住在 中國,因罹患「頰部交界惡性腫瘤」,術後病理顯示「右頰 黏膜鱗狀細胞癌」,須在該地接受治療,無法返台。被告之 母親因「腦下垂體腫瘤併視神經壓迫」,造成左眼視力模糊 減退、頭痛、視野障礙。被告為家中長女,其中一名妹妹已 出嫁,另名妹妹年紀尚輕,難以獨撐照顧家人之重擔。被告 也因掛念家人,終日憂心。被告更無可能拋棄家人逃亡不顧 。而本件雖蒙 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因近期疫情嚴 峻,看守所已全面暫停一般接見,需待疫情緩解才有解封可 能,故家屬仍無法前去會客,對被告權益影響甚為重大。故 如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以限制出境、 出海及命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被告 表示絕對不會逃亡,應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 併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 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 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又目前疫情漸有趨緩之現象,本案 執行羈押之處所就被告家屬接見部分亦應有相關因應措施 ,被告既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疾病之情形,自非應 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且聲請意旨所陳有 關家庭狀況及其父母罹病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
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向轄區 警察機關報到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