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林芳洲
被 告 莊周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404號)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業經扣押,惟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向被告購買該不 動產,爰聲請發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 必要。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 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 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 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 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 )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 據扣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聲扣字 第31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04 號案件審理 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該裁定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 而發還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告之財產,而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所涉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若將 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 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倘若遽將上揭財產解除扣押,並 予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 行,應認有預防被告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且審酌 被告之涉案程度、犯罪所得及扣押財產之價值,尚難認有過 度扣押之情事,聲請人前開所聲請意旨,即非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嫌無據,其聲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 聲扣字第31號裁定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