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0年度,38號
TCDM,110,簡上附民,3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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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湯家和
      李尚錡
      黃翔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均翰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之110年2月1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 0年3月12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湯家和李尚錡、黃翔 煜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1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刑 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0年3月11日中院麟刑在110簡98字第1 100017705號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原告 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0年7 月20日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乙節,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 狀附卷可佐,則前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 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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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