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等犯行,致被害 人劉旆琪蒙受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尚有量刑過 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 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而被害人亦以原審 量刑過輕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附送原聲 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包1個及其內物品後,竟不 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更持被害人皮包內之金 融卡消費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以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已有諸多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惟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 行,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 市店員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 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1萬3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未能和解本存有許多原因,而本案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 ,其陳稱僅能以勞作金慢慢賠償,致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73、77頁),況被告有多項詐欺、竊盜前科及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已為原審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準此, 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前開裁判量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原審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 及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粉刺夾壹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裝有新臺幣壹萬參佰元之薪水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迪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雄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 上路、民權路之路口附近,拾獲劉旆琪所遺失之皮包1 個( 據劉旆琪稱皮包內有其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粉刺夾1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詳細卡號詳卷》、裝有 新臺幣《下同》1 萬300 元之薪水袋1 只)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其內 之物品均侵占入己。林正雄又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依電 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7 時4 分許 」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金美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家便利 商店金美門市」),持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90元 之樂迪香菸1 包,致使店員誤認係劉旆琪本人持金融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樂迪香菸1 包予林正雄,林正雄即以上 揭方式詐得財物。嗣劉旆琪發覺上開皮包遺失且前開金融卡 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37至43、109 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旆琪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簡訊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電子發票證明 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51、55 、5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 均屬之。查告訴人本未發現其遺失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係 於109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住家接獲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傳送之簡訊,才發覺遺失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且前 開金融卡遭盜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 第47頁),顯見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皆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 持有而遺失,核屬遺失物無疑。
四、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被告持其所拾得之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致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樂迪香菸1 包予 被告,乃取得實體之財物。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 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 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便利商店店員對於便利商店內之商品既有事實上 管領力,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自屬犯罪被害人。本案被告係 在拾獲前開金融卡後,另外持之消費購物,致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金美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樂迪香菸1 包予被告 ,顯已侵害店員對該包香菸之財產法益,有別於侵占遺失物 罪之法益保護對象,無法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非「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獨立評 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而論以詐欺取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 開皮包1 個及其內之前揭物品後,竟不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 ,反侵占入己,更持前開金融卡消費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實不可取;尤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有諸多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至41頁),該等案件於本案縱未構成累犯,仍難與 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未記取教訓,猶 為本案犯行,再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非輕,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美門市店員達成調(和)解,或彌 補其等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皮包1 個及其內之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粉刺夾1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裝有1 萬300 元之薪水袋1 只,均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 物罪所獲取之財物;而未扣案樂迪香菸1 包則為被告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粉刺 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丟棄於某處等語(偵卷第41頁 ),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均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所述之被告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