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 民國110年7月2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童文毅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 然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打工維生,已婚,仍須扶養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 母(參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0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96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