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玉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玉青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貸予友人劉珮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向其母親以投資基金名義借得7萬元,再於109 年1月4日以其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萬元,及於109年1月14日至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 局,無摺存款9萬元至劉珮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許玉青無法向其母親提出投資 基金紀錄,明知其並未遭陳照文、劉珮樺詐騙,竟意圖使陳 照文、劉珮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17 日20時2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訛稱:自稱「陳照文」之人以微信於向我謊稱要 填寫匯豐銀行的客戶投資表進行投資,可獲利120萬元,但 須先支付3萬元過戶費及9萬元之財務所得證明,要匯款至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而以此不實事項指稱陳照文及劉珮樺 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玉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劉珮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被告於109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五)劉珮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六)陳照文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者雖有使人受刑事處罰之 故意,但祇能就其引起審判之原因令其負擔罪責,故以一狀 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本件被告向警告訴時,雖述 及由陳照文詐騙因而匯款至劉珮樺之帳戶,仍僅成立一誣告 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其所告訴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確 認非屬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 係誣告,自屬在所誣告之案件經裁判確定前自白,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向其母親提出投資基金紀錄,明知未遭 陳照文、劉珮樺詐騙,竟向員警謊報受詐騙,而對被害人陳 照文等提出詐欺告訴,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 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 院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卷第27頁),及其自陳 現無工作,要扶養升小一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 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 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 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
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 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 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犯行 ,雖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宣告2個月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然依同法第41條 第2、3項之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