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5號
TCDM,110,簡,64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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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12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道緯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有關「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A 女裸露之身體 及與汪道緯性交之過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A 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 汪道緯從事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汪道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 慾,竟以錄影設備,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 部分,侵害他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取得告訴人A 女之諒解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之前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未扣案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同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1 台,內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內容,屬上開內容之附著物, 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充電器1 個,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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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