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0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2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廖英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 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 ,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 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 。本案告訴人鍾昀臻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自為 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 遭被告廖英凱以手拍桌,並對其辱罵稱:「幹」或「幹妳娘 」(臺語)等語,復將桌上病歷表撥落地上,致其心生畏懼,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廖英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拍桌、撥落病歷 表,並對告訴人為前開辱罵等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各該舉措之目的均係出於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之表現,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憂父親病情,未 能控制情緒即以不雅言詞加以侮辱,復先後徒手拍桌、撥落 病歷表,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於法未合,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
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自陳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 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療診斷 書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第31頁、本院卷第11、32、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 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 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 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 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 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 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固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犯後 亦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 ,顯示其對於醫療人員之尊重意識仍為欠缺,本案刑之宣告 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 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