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82、583、584、58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 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紀錄後應補充「及詐欺 得利」,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詐欺得 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得利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 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志強、陳辛弘 、蔡勇志、郭劍榮、詹育晟及林俊宏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犯罪之目的,同時使犯
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將5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給綽號「安安」之 人等語(見偵緝582卷第43頁),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後,旋在該 門市門口,將上開5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男 子收受,嗣該綽號「安安」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 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9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 上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江志強,聲稱會發送予其認證碼云云,再於同日凌晨0時41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對其謊稱:其遭 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查獲將永久停權,基於 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致江 志強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帳號認證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
詳方式取得江志強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江 志強所有之星城遊戲幣900萬元(價值約6萬元),交易給暱稱「 阿智發大財」之玩家。
㈡於109年5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 上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 郭劍榮,對其謊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 經查獲將永久停權,基於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 客服人員核對云云,再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至59分許,以門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郭劍榮,佯以與其核對星 城遊戲認證碼云云,致郭劍榮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帳號認證碼 ,該犯罪集團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劍榮之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 碼,並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 城線上遊戲,將郭劍榮所有之星城遊戲幣320萬元(價值約為2 萬2,535元),交易給暱稱「吳三少」之玩家。㈢於109年5月10日17時41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上 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詹 育晟,對其謊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 查獲將被永久停權,基於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與 客服人員核對云云,致詹育晟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帳號認證碼 ,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詹育晟之星城線上遊戲帳 號密碼,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登入 星城線上遊戲,將詹育晟所有之星城遊戲幣(價值約1萬4,000 元),交易給暱稱「錢無無量168」之玩家。㈣於109年5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 線上游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蔡勇志,謊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 城遊戲幣,再經查獲將永久停權,基於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 碼,並請其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再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蔡勇志,佯以與其核對認證碼云云,致蔡勇 志陷於錯誤,告知對方認證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蔡勇志之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不詳時間,無故輸入其 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蔡勇志所有之星城遊戲幣 1450萬元(價值約14萬元),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㈤於109年5月26日20時46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佯為星城線上 遊戲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 辛弘,對其佯稱:其遭查得私下與玩家買賣星城遊戲幣,再經 查獲將會永久停權,為確保帳號安全,將發送驗證碼,並請其 與客服人員核對云云,致陳辛弘陷於錯誤,告知對方遊戲帳號 認證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辛弘之星城線上
遊戲帳號密碼,並於同日不詳時間,無故輸入其遊戲帳號密碼 登入星城線上遊戲,將陳辛弘所有之230萬元星城遊戲幣(價值 約2萬元),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家。
二、案經江志強、陳辛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蔡勇 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郭劍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詹育晟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 109 年 3 月 20 日│
│ │查中之供述。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傳電信│
│ │ │門市申辦上開 5 個行動電 │
│ │ │話門號後,以 2,000 元價 │
│ │ │格,將 5 個門號販賣予綽 │
│ │ │號「安安」之人。 │
├──┼────────────┼────────────┤
│2 │告訴人江志強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江志強於 109 年 5 │
│ │訴、門號 0000-000000號行│月 3 日,遭人無故輸入其 │
│ │動電話通話紀錄、門號 │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 900│
│ │送之簡訊、網銀國際股份有│萬元,交易給暱稱「阿智發│
│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提供│大財」之玩家。 │
│ │之星城線上遊戲暱稱「阿智│ │
│ │發大財」帳號申請資料各 1│ │
│ │份。 │ │
├──┼────────────┼────────────┤
│3 │告訴人郭劍榮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郭劍榮於 109 年 5 │
│ │中之證述、門號 0906 │月 5 日,遭人無故輸入其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 │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
│ │簡訊、網銀公司提供之星城│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 320│
│ │線上遊戲暱稱「郭霸天」、│萬元,交易給暱稱「吳三少│
│ │「吳三少」帳號申請資料及│」之玩家。 │
│ │遊戲歷程各 1 份。 │ │
│ │ │ │
├──┼────────────┼────────────┤
│4 │告訴人詹晟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詹晟於 109 年 5 │
│ │訴、門號 0000-000000號行│月 10 日,遭人無故輸入其│
│ │動電話通話紀錄、詐騙簡訊│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
│ │。 │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價 │
│ │ │值約 1 萬 4,000 元),交 │
│ │ │易給暱稱「錢無無量 168 │
│ │ │」之玩家。 │
├──┼────────────┼────────────┤
│5 │告訴人蔡勇志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蔡勇志於 109 年 5 │
│ │訴、門號 0000-000000號、│月 26 日,遭人無故輸入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
│ │送之簡訊。 │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 │
│ │ │1450 萬元,交易給不詳帳 │
│ │ │號之玩家。 │
├──┼────────────┼────────────┤
│6 │告訴人陳辛弘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陳辛弘於 109 年 5 │
│ │訴、門號 0000-000000號行│月 26 日,遭人無故輸入其│
│ │動電話通話紀錄、詐騙簡訊│星城線上遊戲帳號密碼,並│
│ │。 │將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幣 230│
│ │ │萬元,交易給不詳帳號之玩│
│ │ │家。 │
├──┼────────────┼────────────┤
│7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該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 │
│ │料查詢各 1 份。 │ │
│ │ │ │
├──┼────────────┼────────────┤
│8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該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 │
│ │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莊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 9條之幫助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江志強、郭劍 榮、詹育晟、蔡勇志、陳辛弘為上開犯行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582、583、584、585號案件。(二)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案件。(三)原起訴事實:詳原案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莊皓翔可預見無故提供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遭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後,旋在該門市門口,將門號SIM卡與該次併同申辦之其 他們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予綽號「安 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受,嗣「安安」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109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8591寶物交易網,以盧俊元(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及莊皓翔所交付上開門號向該網站申請帳號「Z0000000000」號後,於109年5月3日下午4時9分許,在該網站 向其他會員表示欲以3萬元購買商品編號:Z0000000000號商 品,而應支付3萬元至8591寶物交易網所生之虛擬帳號即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適有林俊宏於109 年5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與「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賣家 「摸著良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合意由林俊宏以3 萬元價格向賣家「摸著良心」購買426萬遊戲幣,被告因故 查知上情,以與賣家「摸著良心」LINE帳號相同頭像之帳號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俊宏佯稱:要求轉帳至前開虛擬帳號
內等語,林俊宏因而陷於錯誤,於收得「星城ONLINE」網路 遊戲賣家「摸著良心」轉出之426萬遊戲幣後,即依被告指 示匯款至前開虛擬帳號內。嗣因「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賣 家「摸著良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宏,並表示尚未收 得款項,林俊宏使悉受騙。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莊皓翔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俊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8591寶物交易網提供前開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 款資料等資料。
(四)告訴人提供線上匯款明細1份。
(五)遠傳電信提供前開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六)原案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82、583、584、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地股)審理中,有原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開起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其提供該案犯罪集團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核屬於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