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17號
TCDM,110,簡,617,202107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家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董家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梁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和解書1紙」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家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數次向告訴人米米公司經營之購物 平臺佯為購買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 法在同一購物平臺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所有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付款意願及能 力,竟仍向告訴人經營之購物平臺購買商品,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頁】,兼 衡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 業為汽車美容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9、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經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接續詐得告 訴人所管領離子空氣清淨機1臺、車用空氣清淨機1臺、電烤 箱1臺及電視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 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萬500元,業如 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 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9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