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2038 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9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美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婉美民國 110年5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為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自 109年6月29日15時49分許起,至翌日(即30日)11時42分許 ,在其住處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琉璃海住戶 」之LINE群組中,公然發佈上開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黃千真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 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為發洩個人投資失利之不滿,竟於上開 「琉璃海住戶」LINE群組中,發佈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 700 萬元之不實訊息,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自述其因於發 生車禍受傷而身體疼痛不適,自我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29 至30頁);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係使用手機,並透過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發布上開文 字訊息,然該手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手機 等電子產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將之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曾婉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美與黃千真均係「琉璃海社區」之住戶,曾婉美曾投資 黃千真公公所經營之公司,而後該公司倒閉,兩人因此生有 嫌隙。曾婉美明知上開投資一事與黃千真無涉,因不滿黃千 真在「琉璃海社區」住戶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群組 內,要求向曾婉美承租房屋之房客移動車輛,明知黃千偵並 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29日15時49分許起至 翌(30)日11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琉璃海住 戶」LINE群組,以「曾菲菲」之暱稱,在該群組內成員均可
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接續針對黃千真發表「千真你欠我 700 萬到現在你還敢這麼囂張,你害得我不能生活也沒錢吃 飯,我把我車賣掉,我已經對你夠仁慈了,從現在開始,你 一個月還我5萬」、「一個月要還我5萬千真」、「千真你這 個月開始要一個月還我5萬」、「我房屋貸款700萬,錢是你 拿去,我會好好的一棟房子,去隔間分租嗎,生活窘困,沒 錢生活,你們可好咧,生活優渥,養尊處優,你們這樣現在 還在這說三道四,一個月還5 萬千真」、「千真你這個月開 始要一個月還我5 萬」等語,以此方式散布黃千真有積欠曾 婉美債務未償還之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黃千真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千真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千真之指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