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瑞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瑞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瑞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附表編號1、3、4、5、6、8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及 附表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遭竊現場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相符,足認 其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又於短期間內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阻止其再犯,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 內事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0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