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絲綦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
第1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絲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絲綦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2 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林絲綦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絲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前某日起至 107 年11月7 日止,接續將其簽賭之號碼,向陳鳳如(所涉 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香港六 合彩。香港六合彩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等方式,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新臺幣 (下同) 60元至73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 輸贏。若以每注100 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 、「三星」及「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 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鳳如所 有,而與陳鳳如相互賭博財物。林絲綦因此自103 年1 月20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止,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 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其不知情之胞弟林朝 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分別匯款共816 萬6601元、2869萬789 元至陳鳳如之夫顏敏 彥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未對中號碼 ,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鳳如所有,若對中號碼,則由陳鳳
如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1 所 示之時間將彩金匯入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林絲綦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內,及以其其夫顏敏彥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 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彩金匯入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至林絲綦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為警另案調查陳鳳如所涉賭博犯行 時,清查陳鳳如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絲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鳳如、顏敏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鳳如、 顏敏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 絲綦及其胞弟林朝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等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而為,時間接近緊密,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 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被告之犯罪所得3458萬9632元,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表1:陳鳳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
├──┼─────────┼────────────┤
│1 │103年10月14日 │6萬56元 │
├──┼─────────┼────────────┤
│2 │103年12月15日 │4萬2575元 │
├──┼─────────┼────────────┤
│3 │103年12月22日 │3萬981元 │
├──┼─────────┼────────────┤
│4 │104年1月21日 │200萬元 │
├──┼─────────┼────────────┤
│5 │104年3月15日 │201萬5919元 │
├──┼─────────┼────────────┤
│6 │104年8月3日 │52萬2337元 │
├──┼─────────┼────────────┤
│7 │104年8月4日 │200萬元 │
├──┼─────────┼────────────┤
│8 │104年8月5日 │291萬400元 │
├──┼─────────┼────────────┤
│9 │104年9月2日 │300萬元 │
├──┼─────────┼────────────┤
│總計│ │1258萬2268元 │
└──┴─────────┴────────────┘
附表2:顏敏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
├──┼─────────┼────────────┤
│1 │103年1月5日 │50萬2086元 │
├──┼─────────┼────────────┤
│2 │103年1月13日 │26萬4492元 │
├──┼─────────┼────────────┤
│3 │103年1月27日 │10萬6665元 │
├──┼─────────┼────────────┤
│4 │103年2月5日 │76萬9650元 │
├──┼─────────┼────────────┤
│5 │103年5月19日 │20萬9974元 │
├──┼─────────┼────────────┤
│6 │103年5月26日 │156萬900元 │
├──┼─────────┼────────────┤
│7 │103年6月8日 │67萬7670元 │
├──┼─────────┼────────────┤
│8 │103年7月7日 │51萬3426元 │
├──┼─────────┼────────────┤
│9 │103年7月14日 │32萬2541元 │
├──┼─────────┼────────────┤
│10 │103年7月21日 │23萬6432元 │
├──┼─────────┼────────────┤
│11 │103年7月28日 │38萬1823元 │
├──┼─────────┼────────────┤
│12 │103年8月4日 │33萬3122元 │
├──┼─────────┼────────────┤
│13 │103年8月13日 │100萬元 │
├──┼─────────┼────────────┤
│14 │103年9月14日 │60萬9451元 │
├──┼─────────┼────────────┤
│15 │103年9月22日 │16萬8161元 │
├──┼─────────┼────────────┤
│16 │103年10月20日 │6萬4260元 │
├──┼─────────┼────────────┤
│17 │103年11月10日 │3萬8726元 │
├──┼─────────┼────────────┤
│18 │104年1月21日 │210萬5055元 │
├──┼─────────┼────────────┤
│19 │104年1月26日 │6214元 │
├──┼─────────┼────────────┤
│20 │104年3月15日 │200萬元 │
├──┼─────────┼────────────┤
│21 │104年6月1日 │13萬6716元 │
├──┼─────────┼────────────┤
│22 │104年8月3日 │200萬元 │
├──┼─────────┼────────────┤
│23 │104年8月4日 │200萬元 │
├──┼─────────┼────────────┤
│24 │104年8月5日 │300萬元 │
├──┼─────────┼────────────┤
│25 │104年9月2日 │300萬元 │
├──┼─────────┼────────────┤
│總計│ │2200萬73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