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09號
TCDM,110,易,50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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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僱用告 訴人王正琮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青山和園 新建工程」工地地下2樓從事板模裝釘作業,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被告身為雇主,應知悉以鐵鎚裝 釘塑膠夾板時,有鐵釘噴飛之情形,且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 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護 目鏡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之防 護用具,導致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 工地以鐵鎚裝釘塑膠夾板時,因敲打鐵釘時鐵釘噴飛彈射刺 傷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網膜剝離之一目 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具狀 
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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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