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79號
TCDM,110,易,127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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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1 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為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3 月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宥霖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 萬至3 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 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之六角扳手1 組,係被告鄒年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使用之物,此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車牌框1 個、機車防燙蓋 2 個、正鈦螺絲10個、仿鈦螺絲2 個、螺絲墊片12個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宥霖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1 頁),是被告業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2404號
被 告 鄒年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華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8 日16時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 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內含有活動式六角板手多根),前往 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3 段與三民路2 段17巷交岔路口之停車 場內,徒手或以前述六角扳手轉動拆卸曾宥霖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零件,而竊取曾宥霖機車上 之車牌框1 個、機車防燙蓋2 個、正鈦螺絲10個、仿鈦螺絲 2 個、螺絲墊片12個等零件得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曾宥霖欲前往取車時,發現鄒年華正以六角扳手拆卸其機 車上零件,遂報警處理,處理員警於同日17時14分許,經鄒 年華同意而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 結果扣得鄒年華所竊得之車牌框1 個、機車防燙蓋2 個、正 鈦螺絲10個、仿鈦螺絲2 個、螺絲墊片12個等零件(均已發 還),以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前述六角扳手1 支等物,始 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年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宥 霖與目擊證人郭奕承林冠菲林亮儒等人於警詢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述六角扳手1 支扣案,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採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六角 扳手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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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