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10號
TCDM,110,撤緩,110,2021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1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助字第104
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承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承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業務侵 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判決,就受刑人97年3月間詐欺取財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就受刑人97年3月間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緩刑4年。就 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 所示內容向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6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5日至同 年月17日、107年6月間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2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經核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另查 受刑人並未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 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林明宗、陳富俊林士玄等人給付賠 償,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 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再按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鄧承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就詐欺取 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業務侵占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 決,就受刑人97年3月間詐欺取財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就受刑人97年3月間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緩 刑4年。就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6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 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7日、107年6月間復犯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於1 10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 之效果,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罪,後案所犯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近,均為故意犯罪, 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相近,被告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再 犯詐欺取財案件,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 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 ,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 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 重建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 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




(三)另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並未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42號判決之緩刑條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經查,陳富俊、林明宗、林士玄固提出勾選「受刑 人鄧承緯未依判決給付賠償金,請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選項之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 表3份在卷可稽。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 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 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4月12日以新北檢德巳106執緩647字第1100 033684號函通知受刑人,該函文上載受刑人於110年4月30 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該署, 俾證明受刑人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並予結案,若 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提供給付證明,該署將依法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等內容,並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斯時 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交與其同居人收 受,於110年4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0號4樓居所,交與其受僱人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然依本院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記載,受刑人已於110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未再向該址送達上開函文,容有未洽之處。又受刑人雖 未於110年4月30日前陳報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 然未見執行檢察官再度連繫受刑人或傳喚受刑人到場,以 釐清受刑人未能遵其履行負擔之原因,即認受刑人係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已有逃匿之虞情事,亦尚嫌速斷。本件 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撤銷緩刑宣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