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ANG DAO(中文名:丁光道)
DO MANH CUONG(中文名:杜孟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零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壹參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褐色錠劑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伍點捌肆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INH QUANG DAO(中文名:丁光道)、DO MANH CUONG(中文名:杜孟強)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9936號、第99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驗前總淨重 25.2242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1小包(驗前總淨重1.5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3313公克 )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 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褐色錠劑2顆(總毛重5.84 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驗前淨重2.6558公克、驗餘淨重2. 514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二級 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 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 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 燬。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 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一)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前往 被告DINH QUANG DAO(中文名:丁光道)、DOMANH CUONG(中文 名:杜孟強)二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居 所執行搜索時,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驗前 總淨重25.2242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69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1小包(驗前總淨重1.5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331 3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褐色錠劑2包(驗前總毛 重5.84公克),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023 號、第9936號、第9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晶體18包(驗前總淨重25.2242公克、驗餘總淨重 25.026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05號鑑驗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9023 號卷第363至375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8包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個,其上已沾 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晶體或細晶體11包(驗前總淨重1.5117公克、驗餘 總淨重1.331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扣案之褐色錠劑2包(總毛重5.84公克),經指定送驗其中 1包(驗前淨重2.6558公克、驗餘淨重2.5149公克),結果內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 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94號鑑驗書、110年4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100400005號鑑驗書、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9023號卷第363至377頁),堪認扣案之晶體或細晶 體11包及褐色錠劑2包,均係屬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3個,因其上殘 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袋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 ,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 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綜上足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