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
第4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參公克、貳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9 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被告李紹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因為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而經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因另案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3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應為前開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而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卷宗及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無訛。而扣案之結晶2 包,經指定 送驗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0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45號鑑定書, 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晶體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
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