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俊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本次係4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 ,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另考量其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王俊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7月14日7時30分 起,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近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王俊泓身上有 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