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
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珠模於本院 民國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 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 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另於 107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幫忙,無未成 年子女(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林珠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珠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29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後,仍隨 即騎乘牌照號碼NDN-60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珠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