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19號
TCDM,110,交簡,319,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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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8號)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榮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 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且明知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觀 念及自制力,並因此與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劉庭佑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榮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森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108年2月間犯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小吃店飲酒至同日17時40分許結束 後,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且亦無駕駛執照,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8時9 分許,其沿臺中市神岡區中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六張路口時欲右轉六張路,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與在六張路停等紅燈之劉庭佑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旋即離開現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於同日19時29分許,通知陳榮森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製作筆錄,並對陳榮森為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庭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 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記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 像暨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中市○○○ ○○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且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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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