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WONG CHAKKAPH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
簡1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NAMWONG CHAKKAPHONG (中 文名:佳卡朋)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 日晚上,騎乘 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尼旺,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由大里往 太堤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7分許,行經光德路與德 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德明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右 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同向左後方有江金瑞騎乘牌照號碼ENM-0886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超速行 駛(速限50公里/小時,其時速約60-70公里),見狀閃避不 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江金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及及右側較小腳趾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均定有 明文。
三、本案被告NAMWONG CHAKKAPHONG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金瑞業已達成和解
且給付全部賠償,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中交簡 字卷第19頁),且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得全部賠償)在卷可稽(見本院 中交簡字卷第21~2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