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922號
TCDM,110,交易,92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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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光正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光正於民國109年8月9日20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五中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抵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五中巷交岔路口 並停等紅燈,於同日20時44分許,起步進入前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 然駕駛該車直行。適有行人林滿自該交岔路口西北端處沿該 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五光路,尹光正駕駛 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繼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林 滿,造成林滿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尹光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 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尹光正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證人即被害人林滿於 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等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在本院110年7月 1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50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



過,又前開警詢及偵詢分別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 問,該等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光正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40號 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31-31、15-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滿於警詢及偵詢 時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33-34、19-21頁、他卷第24頁),且 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 片4張、車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 ○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 第13、23、25、27-29、37-38、39-41、43、47-49、55、63 、6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 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 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五 中巷交岔路口內,被告係駕駛普通小型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 光路五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而就該交岔路口 西北端確實有劃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告訴人林滿則係沿該交 岔路口西北端處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五 光路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5、27、37-38、47-49頁);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欲左轉彎, 未注意當時正繼續行走在該交岔路口西北端處所劃設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而加以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而肇事 ,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55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 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 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頁)。準此,被告就本 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尹光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江世仁依據該報警資料前往現場處理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員接獲報警並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 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 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所劃 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該交岔路口 客觀上亦無使其未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 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係其過失所致,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及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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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