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880號
TCDM,110,交易,880,2021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益



      吳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廷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中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翊芸,沿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2段慢車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適其同向慢車道 左前方有被告即告訴人蕭家益(下稱被告蕭家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直行,而於同日中午 12時14分許,雙方駛近同路段426號時,被告蕭家益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吳 俊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於注意,被告蕭家益欲至前方路口右轉而突向右偏行,而斯 時被告吳俊廷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至被告蕭家益之 前揭機車右側欲超越之,兩車距離過近,因而告訴人黃翊芸 之左側膝蓋與被告蕭家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蕭家益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及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翊芸則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吳俊廷蕭家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家益、被告吳俊廷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翊芸、告訴人即被告蕭家益、被告吳



俊廷於110年7月28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 傷害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