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41號
TCDM,110,交易,74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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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不慎與 吳秀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 故」更正為「因見吳秀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自左方駛近,便緊急剎車,卻因操控不當」,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本件犯行前尚有2 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復斟酌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經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65% ,且不 慎自摔受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務農, 年收入約新臺幣15至20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 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299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6 月8 日17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6 月8 日 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 段與豐科路交岔路 口處時,不慎與吳秀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乙○○唯恐其前開酒後 駕車犯行為警查獲,不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趁隙離開 現場,再由親人陳威愷駕車搭載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醫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前往上開醫院委請醫療 人員對乙○○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56.5mg/dL( 即百分之0.2565)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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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
│ │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證人吳秀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供述。 │發生行車事故而倒地受傷,之後│
│ │ │由證人陳威愷載往東勢區農會附│
│ │ │設農民醫院就醫之事實。 │
├──┼──────────┼──────────────┤
│二 │證人李上杰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
│ │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事故後,外觀有濃厚酒味、語無│
│ │ │倫次、神智不清及步履蹣跚之酒│
│ │ │醉態樣之事實,及被告未待員警│
│ │ │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趁隙離去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蘇英建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
│ │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事故後,有飲酒跡象之酒醉態樣│
│ │ │之事實,及被告未待員警及救護│
│ │ │人員到場即趁隙離去之事實。 │
├──┼──────────┼──────────────┤
│ 四 │證人吳秀苓於警詢及本│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 │署偵查中之證述。 │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
│ │ │事故,被告未待員警及救護人員│
│ │ │到場即趁隙離去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威愷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與他車發生行車事故後,將被告│
│ │ │載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
│ │ │事實。 │
├──┼──────────┼──────────────┤




│六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測得│
│ │ 。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5mg/dL│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之事實。 │
│ │ 告表㈠、㈡。 │ │
│ │③蒐證照片16張。 │ │
│ │④員警職務報告。 │ │
│ │⑤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
│ │ 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 │
│ │ 。 │ │
│ │⑥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
│ │ 醫院一般診斷書。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本2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 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 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警惕 ,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事後飾詞狡辯,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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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