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22號
TCDM,110,交易,72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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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 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8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4日下午5、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41巷口,因未開 啟車頭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金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復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林俞秀110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 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被告甫於110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不久,即 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再三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 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 本案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且最後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其素行不佳 ,且仍未生警惕,一再犯案,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於飲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41巷口時 ,因電動自行車頭燈未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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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