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5 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 后里區后科路1 段與星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理應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於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轉換為綠 燈時,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行駛,致告訴人劉才淵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起步時,見狀緊急煞車 ,不慎擦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遭駕駛座之安 全帶刮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 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