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宗
被 告 𡍼玟儒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榮宗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0時45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11-NS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 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美群北路路燈12887 號前欲 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人車,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燈前向左迴轉,適𡍼玟儒騎乘牌照 號碼G5K-8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美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上開路燈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榮宗、𡍼玟儒2 人人車倒地,楊榮宗受有左肘皮下腫瘤 、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𡍼玟儒則受有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並經被告兼告訴人2 人互相提出告訴。嗣被告2 人經本 院於110 年3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楊榮宗並於110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𡍼玟儒則於110 年7 月14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