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崧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崧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大源十九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大源十九街與中山路 1段之際,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該路 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適有遇閃黃燈疏未減速之告訴 人廖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 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傷口、右下肢壞死性筋 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