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
10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17行之「同日」應更正為「109 年10月20日」,證據部 分應增列「羅玉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吳靜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政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又被告陳煌宜雖向本院具狀表示:伊所述之「阿龍」 應該叫「鄭迪允」,名下有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 ,能否調查此車,車主如果就是「鄭迪允」,請傳喚他證明 伊沒有參與詐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本院 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並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況被告所涉之犯 罪事實,僅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並非親自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或犯罪實施過程,故本院認無傳喚「鄭迪允」到 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羅玉淇、
吳靜鎔、羅政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3 人交付之財物自華南銀行帳戶 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予以提領,顯係以多層轉帳或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 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 0 年度偵字第40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僅坦 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就所為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均未為認罪之表示,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告訴人羅玉淇業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對價( 見偵2187號卷第7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
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陳煌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宜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6巷附近之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將其 向華南商業銀行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ID「LiZemin987 15」與羅玉淇互加好友,向羅玉淇佯稱加入澳博娛樂投資網 站可獲利云云,嗣以LINE ID為「Huang2404」假冒前開投資 網站之客服人員與羅玉淇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 即能開始投資云云,致羅玉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7分許、10時9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煌宜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羅玉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羅玉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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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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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煌宜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設,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以上開│
│ │ │ 方式交付之事實。 │
│ │ │2.否認犯行,辯稱:伊在遊藝場認識│
│ │ │ 綽號「阿龍」男子,「阿龍」介紹│
│ │ │ 伊玩一個博弈的APP ,伊玩了一陣│
│ │ │ 子後,「阿龍」就叫伊去申辦一個│
│ │ │ 金融帳戶綁定該博弈APP ,讓伊用│
│ │ │ 自己帳戶下注,於是伊去申請本件│
│ │ │ 華南銀行帳戶,伊自己保留該帳戶│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僅告知「阿龍」│
│ │ │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意「阿龍│
│ │ │ 」操作網路銀行使用伊華南銀行帳│
│ │ │ 戶,作為下注及贏錢時匯款使用,│
│ │ │ 嗣於109 年10月下旬,伊發現上開│
│ │ │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能使用,│
│ │ │ 伊去詢問「阿龍」,「阿龍」只說│
│ │ │ 最近很多人遇到同樣的問題,請伊│
│ │ │ 將手機交給渠,等問題處理好再把│
│ │ │ 手機給伊,但後來伊就找不到「阿│
│ │ │ 龍」了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
│ │ │ 「阿龍」連繫博弈下注之相關證據│
│ │ │ ,是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
│ │ │ 料是否係因委由「阿龍」代為操作│
│ │ │ 博弈下注遭詐騙而交付,已非無疑│
│ │ │ 。 │
│ │ │3.再觀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明細,被告於 109 年 8 月 20 日│
│ │ │ 依「阿龍」指示申辦本件華南銀行│
│ │ │ 帳戶時僅存入 1,000 元,復於同 │
│ │ │ 年 8 月 24 日以 ATM 轉出 960 │
│ │ │ 元,帳戶內存款僅餘 40 元,此舉│
│ │ │ 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
│ │ │ 常使用並已自己領空或餘額所剩未│
│ │ │ 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又細究該帳│
│ │ │ 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同年8 │
│ │ │ 月24日後,直到同年10月8 日起至│
│ │ │ 同年10月22日止,始有款項陸續轉│
│ │ │ 入,且轉入後當日就以網路銀行轉│
│ │ │ 帳方式將款項轉出(本件告訴人羅│
│ │ │ 玉淇於同年10月20日轉入2 筆3 萬│
│ │ │ 元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
│ │ │ 、10時13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
│ │ │ 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而再無以 │
│ │ │ ATM 操作方式轉出款項,足見縱使│
│ │ │ 被告未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 │ │ 卡及密碼,然該帳戶實質上已等同│
│ │ │ 交由「阿龍」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方式使用中。又被告自陳伊知悉華│
│ │ │ 南銀行帳戶內有數筆轉匯金錢之紀│
│ │ │ 錄,但伊都以為是博弈下注及贏得│
│ │ │ 之款項等語,而博奕事業目前在我│
│ │ │ 國除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外,並無│
│ │ │ 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所稱│
│ │ │ 之「投注」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
│ │ │ 知「阿龍」所稱博弈投注而提供帳│
│ │ │ 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
│ │ │ 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
│ │ │ 用之可能手段,是以被告應可預見│
│ │ │ 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
│ │ │ 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
│ │ │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 │ │ 供予「阿龍」,足徵被告對於「阿│
│ │ │ 龍」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
│ │ │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
│ │ │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 │ │ 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 │ │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
│ │ │ 辯,不足採信。 │
├──┼───────────┼────────────────┤
│ 2 │告訴人羅玉淇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羅玉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
│ │指訴。 │款共計 6 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羅玉淇提供之國泰│告訴人羅玉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
│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款共計 6 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
│ │及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帳戶之事實。 │
│ │之 LINE 對話紀錄。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告訴人羅玉淇依指示匯款共計 6 萬 │
│ │司109 年11月30日營清字│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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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93年度偵字第19929 │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員而涉訟之經驗,且該案業經法院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豈能│
│ │中簡字第105 號及94年度│推諉不知。 │
│ │中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書│ │
│ │。 │ │
└──┴───────────┴────────────────┘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可資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於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 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 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 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陳煌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煌宜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6巷附近之永利皇宮電子遊 藝場,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登入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性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在「SAY HI」 交友軟體以名稱「李勝文(SW)」與吳靜鎔結識,向吳靜鎔 佯稱他是匯豐銀行之主管,復於109 年10月19日向吳靜鎔誆 稱股票有內線交易,股票名稱叫金輝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可 穩賺不賠,但因為他本人不能認股,希望能以吳靜鎔名義認 股,可用美金2,000元至20萬元認購云云,致吳靜鎔陷於錯 誤,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陳煌宜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㈡於109 年10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去電羅政偉,佯稱為其姪子「呂
庭安」因投資需借款云云,並與羅政偉互加為LINE好友,於 109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政偉 表示需將借款68萬元,羅政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 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 民權西路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68萬元至陳煌宜之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案經吳靜鎔、羅政偉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煌宜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吳靜鎔及羅 政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 109003719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靜鎔提出之其與「李勝文(SW)」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靜鎔之匯出帳戶即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羅政偉提出之其與「呂庭安」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羅 政偉之匯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煌宜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 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