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3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 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 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賴世彬雖係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 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 助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曾 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因欲向他人借款而提供其台中何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給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 竟仍於109 年8 月26日即本案案發前2 日,先將正祥信長 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設定為其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不詳方 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助長財產犯罪 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 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在其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8624號
被 告 賴世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 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8 月28日15時11分許,以電 話向林進元佯稱:伊是彰化慧心館之友人,因手機壞掉需加 入新的LINE,且周轉不靈有積欠廠商款項,請幫忙匯款給廠 商云云,致林進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1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㈡於109 年8 月30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冒充係徐慧婷之姪子,並謊 稱:因景氣不好,有兼職副業賣水果,會於同年9 月1 日帶 水蜜桃去拜訪云云;再於同年月31日10時49分許,以電話誆 稱:需要支付貨款給廠商,要借款18萬8000元云云,致徐慧 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陳玫珠於同年月31日12時許 ,匯款18萬8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1日下午,以 LINE電話向徐慧婷偽稱:金額還是不足,希望再幫忙云云, 使徐慧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許,匯 款17萬元至前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至有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案外人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下稱正祥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嗣林進元、徐慧婷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徐慧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世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前揭帳 戶存摺曾遺失,不記得何時、地遺失,遺失前帳戶裡沒錢了 ,約107 年間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補辦過存摺,該帳戶有申請 過網路銀行,沒有轉帳限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進元、徐慧婷匯款入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 NE對話內容影本2 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匯款之用。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確保在使用帳戶期間,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 掛失止付或報案,甚至逕自提款花用,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亦即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應係經申辦人所同意或交付使用者。 又被告雖曾於106 年2 月1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 行(現更名為公益分行)辦理掛失補辦存摺,並未掛失補辦 提款卡,有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 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06110號函附卷可憑,而本案係發生於被告掛 失存摺3 年多後之109 年8 月間,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回詐 欺所得,自應不會使用已遺失多年、更可能早已被申辦人掛 失止付或報案的前揭帳戶,是前揭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或交 付給他人使用者。再者,被告前曾於108 年12月6 日因欲向 他人借款而提供其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因而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歷 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其就本案於109 年8 月間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將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更無法諉為不知。 ㈢被告係於109 年8 月26日即案發前2 日,就前揭帳戶辦理網 路銀行自動轉帳功能,約定轉帳到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正祥公司有經營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有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2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2885號函、正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有向正祥公司註冊會員,藉由第三方支付 遂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對其提供前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既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 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詐騙所得之金錢 透過網路銀行自動轉帳功能轉匯至正祥公司帳戶,顯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使告訴人2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亦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 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 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正祥公司帳戶內後應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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