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 欄之附表編號2 ,關於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匯 款時間「109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25分」部分,應更正為「 109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1分」,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 黃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與暱稱「曉晴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告訴人陳 靜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其與暱稱「黃珮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告訴人陳俞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與暱稱「曉晴」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告訴人黃子 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與暱稱「曉晴」於通訊 軟體LI NE 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害人黃旭廷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其與暱稱「黃珮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徐郁婷固矢口否認有何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已 提出其與自稱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相關對話紀錄 ,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要應徵耳塞包裝工作,亦無 討論如何詐騙他人之內容,實因對方向被告佯稱公司有長期 經營出租私人金融帳戶之業務,且經政府允許並出示政府機 關證書,被告乃因此深信屬政府許可之合法投資項目,不會 有其他不法用途,被告僅係大學剛畢業之社會新鮮人,僅從 事過美容師工作,並未接觸證券、銀行業,主觀並無相關預 見及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 屆23歲之成年人,先前亦有擔任美容師工作之社會經驗,實 非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既陳稱有申辦相 關金融帳戶使用之經驗(偵卷第202 頁),可見知悉我國對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 每月上萬元報酬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 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 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層層匯款、提款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等節,實難諉為不知,而與其是否有銀行或證券業相 關工作經驗無關;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從未 詢問,且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或相關聯繫方式, 亦無有何與對方見面確認之情,而均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則被告既非熟識對方,或有相當深厚之交情,聯繫因素甚低 ,信賴關係淡薄,實無因對方片面陳述,或提出無法確定是 否真實之證書,即相信對方陳稱係合法行為,必定不會將本 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被 告既未詢問對方真實身分或具體聯繫方式,可見被告根本無 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猶率爾出租本案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 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是可認被告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信任 對方不會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2 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騙 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 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其因幫助行為已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建議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徐郁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婷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對價(惟其嗣未 獲得任何金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以寄送方式,將 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徐郁婷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玲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徐郁婷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 黃美玲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美玲、陳靜儀、陳俞璉、黃子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郁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打工,以為是做手工的,對方說手工工作沒有 ,現在有投資的,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一個帳戶每10天有 1 萬1,000 元薪水。伊就把本件兩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伊以 為這是投資等語。惟查:(一)告訴人黃美玲、陳靜儀、陳 俞璉、黃子秦、被害人黃旭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4 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4 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4 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僅係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領取3 萬3,000 元 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 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 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 ,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告訴人4 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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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1 │黃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9 年 11 月 7│元大銀行帳戶│5萬元 │
│ │ │11 月 7 日下午 4 時許 │日下午 5 時 15│ │ │
│ │ │,在臉書刊登販賣 │分 │ │ │
│ │ │iphone 之訊息,致告訴 │ │ │ │
│ │ │人黃美玲誤信為真,以通├───────┤ ├──────┤
│ │ │訊軟體 LINE 訂購後,並│109 年 11 月 7│ │2萬5,000元 │
│ │ │依指示轉帳。 │日下午 5 時 17│ │ │
│ │ │ │分 │ │ │
├──┼───┼───────────┼───────┼──────┼──────┤
│2 │陳靜儀│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9 年 11 月 7│郵局帳戶 │3萬元 │
│ │ │11 月 7 日下午 4 時 5 │日下午 4 時 25│ │ │
│ │ │分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手│分 │ │ │
│ │ │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陳靜│ │ │ │
│ │ │儀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 ├──────┤
│ │ │LINE 訂購後,並依指示 │109 年 11 月 7│ │1萬元 │
│ │ │轉帳。 │日下午 4 時 32│ │ │
│ │ │ │分 │ │ │
├──┼───┼───────────┼───────┼──────┼──────┤
│3 │陳俞璉│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9 年 11 月 7│郵局帳戶 │2萬元 │
│ │ │11 月 6 日下午 3 時許 │日下午 4 時 38│ │ │
│ │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分 │ │ │
│ │ │ 之訊息,致告訴人陳俞 │ │ │ │
│ │ │璉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 │ │ │
│ │ │ LINE 訂購後,並依指示│ │ │ │
│ │ │轉帳。 │ │ │ │
│ │ │ │ │ │ │
├──┼───┼───────────┼───────┼──────┼──────┤
│4 │黃子秦│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9 年 11 月 7│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
│ │ │11 月 7 日下午 4 時 18│日下午 4 時 40│ │ │
│ │ │分許,在臉書刊登販賣 │分 │ │ │
│ │ │iphone 之訊息,致告訴 │ │ │ │
│ │ │人黃子秦誤信為真,以通│ │ │ │
│ │ │訊軟體 LINE 訂購後,並│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5 │黃旭廷│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09 年 11 月 7│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
│ │ │11 月 7 日下午 4 時 30│日下午 5 時 │ │ │
│ │ │分許,在臉書刊登販賣 │ │ │ │
│ │ │iphone 之訊息,致被害 │ │ │ │
│ │ │人黃旭廷誤信為真,以通│ │ │ │
│ │ │訊軟體 LINE 訂購後,並│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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