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呂樂安
被 告 何志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傷害案件(110年度偵字
第69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0年 6月2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之110年7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