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希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希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希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某親友住處,連結網 際網路,以其臉書暱稱「郭小武」之帳號,在TVBS臉書粉絲 團「國旗去哪了?」新聞報導貼文中,標註林孟寰臉書帳號 暱稱「Menghuan Lin」留言辱罵「Menghuan Lin含什麼?你 去含萊豬的懶叫啦!閉嘴啦!死破格,幹!林北杜蘭國民黨 現在更厭惡民進黨!卑鄙無恥」、「Menghuan Lin幹破你破 格老雞掰!殺小,好膽過來林北中和運動公園隨時候教,林 北不會刪之外再追加你這個破格死破麻林老木被狗草到噴汁 才噴出你這枸逼樣!」等文字,公然侮辱使用上開帳號之林 孟寰。嗣經林孟寰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留言,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希武於偵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寰於警、偵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33、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前揭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畫面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各5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5~37、39~47、49~59頁)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希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本案被告接續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各自理念 不同,仍應互相尊重,理性冷靜溝通討論,竟在公開社群網 站上公然惡言侮辱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屬肆 意損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