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聖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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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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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懶人拌炒醬包老薑麻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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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家福冷凍酥炸鱈魚塊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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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米森摺疊保鮮盒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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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鏽鋼尼龍多用途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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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T/迷你三折傘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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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男鞋套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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