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598號
TCDM,110,中簡,1598,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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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彬



      趙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55、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彬趙福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武彬趙福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曾武彬趙福昇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武彬趙福昇前均無 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2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武彬趙福昇皆稱持有愷他命係 欲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 等持以更犯他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陳 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曾武彬、趙福 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結果,確已從中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有該院110年 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 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遭查扣者│鑑定結果│備註 │
├──┼──────────────┼────┼────┼──────────┤
│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曾武彬 │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檢品編號:B0000000 │ │品愷他命│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
│ │送驗數量:3.6070公克(淨重)│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驗餘數量:3.5984公克(淨重)│ │ │(編號1、2均檢出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 │
│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
│ │送驗數量:1.5785公克(淨重)│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驗餘數量:1.5682公克(淨重)│ │ │(編號1、2、3,推估 │
├──┼──────────────┤ ├────┤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
│ 3 │晶體9包(含包裝袋9只,加計編│ │未受抽驗│重19.5619公克,愷他 │
│ │號1、2,合計毛重22.02公克) │ │ │命總純質淨重19.3663 │
│ │ │ │ │公克)。 │
├──┼──────────────┼────┼────┼──────────┤
│ 4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趙福昇 │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檢品編號:B0000000 │ │品愷他命│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
│ │送驗數量:0.7506公克(淨重)│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驗餘數量:0.7390公克(淨重)│ │ │。 │
├──┼──────────────┤ ├────┤ │
│ 5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加計編│ │未受抽驗│ │
│ │號4,合計毛重1.83公克)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曾武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福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彬趙福昇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旅順路之旅順公園內,約定由曾武彬出資新臺幣(下同) 2萬元,趙福昇出資1萬9900元之方式,共同合資3萬9900元 之代價,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底撈」之成年 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2包總毛重1.83公克, 另11包淨重總計19.5619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9.3663公克) 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因曾武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違規,為警盤查,趙福昇亦在車 內,經曾武彬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愷他 命11包,趙福昇則主動交付愷他命2包予警方扣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彬趙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3份、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前揭毒品 13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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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