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584號
TCDM,110,中簡,1584,2021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BER-667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 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本件被告持狀似開山刀之物 朝向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後面還有一部車會來等語,衡以常 情,實已足致告訴人聽聞後擔憂被告將持之傷人而心生畏懼 甚明,足見上開舉動言語確屬恐嚇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用廁所未果,即惱羞成怒,持狀似 開山刀之物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3頁),稍足慰藉告訴人,尚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不 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1-62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土地重劃專員工作,家境 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之材質不明型似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而 被告供陳已丟棄(見偵卷第19頁),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為免將來沒收徒增無益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82號
被 告 陳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翔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公車站後方空地,向素不相識之潘崑松借用 廁所未果,竟惱羞成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自 其所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 材質不明型似開山刀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係管制刀械), 走向潘崑松,再向潘崑松恫嚇稱「等一下後面還有一部車會 來」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崑松,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潘崑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潘崑松之警詢筆 錄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王帥智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