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駿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 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與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侯駿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 揭法規競合之關係,既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難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 衡犯後坦認犯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他卷第91頁,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