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575號
TCDM,110,中簡,1575,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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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87、8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姵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姵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遭查獲後供出附表編號2所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 源,因而查獲游振宏,爰就此次犯行依毒品危害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屬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姵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犯罪事實一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姵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犯罪事實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 │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玖玖柒公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姵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犯罪事實一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姵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犯罪事實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第87號




第88號
第89號
被 告 林姵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1月19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施 用毒品犯行:
㈠於109年8月13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蘭夏會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 可書,通知其於109年8月13日22時30分到場,經其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且徵得其同意, 於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一街某朋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9日19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發覺其疑有施用毒品,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 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9年10月6 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㈣於108年12月19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雅典娜美容養生會館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2日11時30分前某時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於108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終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姵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原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被告經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800219號鑑 驗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 ),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原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被告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原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 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97公克,本署109年度安保 字第152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曾供述其毒品上手 為游振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10年1月12日中 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1389號報告後,由本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3041號(重股)偵辦中,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



游振宏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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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