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 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 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被告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先竊取告訴人林宜辰之房 間鑰匙,再持該鑰匙侵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管領之 現金,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所得之物,已為警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母親林孝玉之情形(見偵卷P59贓證物領據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P3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母親乙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林顯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榮為林宜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茶1號飲料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趁林宜宸不 注意之際,在上址飲料店旁,先從林宜宸之外套口袋,竊取 林宜宸之房間鑰匙2支後,接續開啟林宜宸住處房門後,侵 入房間竊取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再返回飲料店工作。 嗣林宜宸母親林孝玉查看前開飲料店及林宜宸住處監視器, 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林顯榮始坦承上 情,並當場交付上開現金及鑰匙予警扣案(已發還林孝玉)二、案經林宜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孝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