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548號
TCDM,110,中簡,1548,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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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9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辱罵之文字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12961號
被 告 廖美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玉張汶鈺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9時2 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 吵,廖美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張汶鈺辱罵:「 三八雞」等語,令張汶鈺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 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張汶鈺委由林湘清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汶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之相片及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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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