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一)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拘役、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於105年 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二)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多次犯 竊盜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等刑, 前揭有期徒刑與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 1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包含竊盜罪,今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甚劣,竟仍不知悔改,反一而再、再而三地行竊,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恣意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尤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及 過往犯行,多有竊取酒類飲用情況,被告本案警詢中亦稱因
有酗酒惡習,一時興起而犯案;於偵查中稱:有酗酒惡習, 竊盜前案紀錄幾乎都是偷酒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第225頁 ),參諸被告反覆遭判刑入獄之前案紀錄,被告在人格特質 與酗酒習慣交互作用之下,行為模式已有重大偏差,且似對 此缺乏自覺;(二)惟本案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已發還被害人之情況;(三)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45頁 ),爰不宣告沒收,此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10時1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店員葉竺政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八八坑道42度C 0.3L」 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90元),未結帳即離開門市而得手 。旋為葉竺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竺政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 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