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529號
TCDM,110,中簡,1529,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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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累犯 前案),經接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4784 號案件繼續在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及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累犯前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 又於上揭時、地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其行為對社會具相當之危險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 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承認犯行,且被害人已取 回贓物;⑷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3月確定,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 及第2案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10月1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0號附近之戶外停車格處,見楊群賢所有、由其妻楊仙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 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楊群賢於109年10月2日14時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屋分駐所警員通知,前開機車之騎乘者另涉有竊盜犯行,楊 群賢始知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群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群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路 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 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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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