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501號
TCDM,110,中簡,1501,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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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電腦機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記載「116 巷對面……」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126巷對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得手, ……」等語,應予補充為「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價值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得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0頁),素行欠佳;其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 告訴人廖宏祥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所為欠缺法治觀 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廖宏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緝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上開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陳其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頂348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16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陳月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116 巷對面停放,再徒步至霧峰區中正路116 號旁空地, 竊取廖宏祥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得手,旋即離去。嗣 經廖宏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 月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路 線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照片16張(含案發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盜取得之電腦機板,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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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