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495號
TCDM,110,中簡,1495,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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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聚賭抽頭以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有礙善良風俗 ,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惟斟酌其年近六旬,年事已高,犯罪 期間未久,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之抽頭金500 元,則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因 經營賭博場所獲利約2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 0 年度偵字第14013 號卷第154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之賭資9200元部分,分別為蔡明忠、 簡秀隆蘇進國林世忠王振峰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即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要件



,未盡相符;又被告並非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亦無援引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餘地,檢察 官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一 │撲克牌1副 │
├──┼─────────────┤
│二 │監視器主機1臺 │
├──┼─────────────┤
│三 │監視器鏡頭1支 │
├──┼─────────────┤
│四 │抽頭金5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吳麗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9日22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旺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撲克牌1 副 為賭具,聚集賭客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俗稱「妞妞」 之玩法,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各發5 張牌予每一玩家,並 與之比大小,賠率為1 至3 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吳麗珠 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抽 頭金,共獲利約2 萬元。嗣警於110 年3 月19日21時2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吳麗珠上開檳榔攤內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蔡明忠、簡秀隆蘇進國林世忠、王振 峰,且扣得吳麗珠所有撲克牌1 副、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 器鏡頭1 支、抽頭金500 元及賭資共計9200元( 賭客及賭資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明忠、簡秀隆蘇進國林世忠王振峰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 副、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鏡頭1 支、抽頭金500 元及賭資9200元可佐。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411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 0 年3 月19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撲克牌1 副、監 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1 支、抽頭金500 元及賭資9200 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 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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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